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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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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4-06-05 灵动传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王*公司缴纳学费,王*公司向李*提供教学服务,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1、李*与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2、李*、王*公司之间的过错大小与责任分配问题。

关于焦*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据此,王*公司向社会招收包括李*在内的人员学习动漫制作等职业技能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应适用该法。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内容则属于无效。再次,由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可知,动漫制作、影视动画制作及室内设计等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均需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方能进行;此外,王*公司经营范围也表明其要是未获得许可是不能进行上述技能培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的规定,本案王*公司在进行动漫制作等职业技能培训时没有向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许可申请,更没有获得相应审批许可,不具备进行上述职业技能培训的办学资格,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为无效,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起因及发展情况来看,王*公司作为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对外招生,对造成合同无效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作为成年人,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涉案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不加辨析便接受教育服务,亦应负次要责任。此外,王*公司虽未获得办学许可,但其已为李*提供1/3学期的教学服务致使李*获得相应的教育收益,即使涉案合同关系现已属无效,李*在接受王*公司的服务后也理应支付相应的学费,而不应按李*所主张的返还全部学费。因此,根据上述的责任分配原则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王*公司应按所收全部学费的2/3(即14666.7元)返还给李*,余下的费用由于李*也负有次要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李*主张利息的问题,李*直到2014年12月31日才停止接受王*公司提供的教学服务,故利息起始时间应从停止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款项14666.7元给李*,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应付价款14666.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李*。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公司负担117元,由李*负担5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件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对王*公司的身份定性存在错误,王*公司是一家在工商部门办理过工商登记的公司,而非民办学校。按《高等教育法》及其下位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学校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法人,而王*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在从事营利性培训活动,这与上述法规的定性完全不同。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王*公司应属于该法第66条所说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其次,原审法院做出判决的一个重要依据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的复函存在极大的问题,该复函同样将王*公司定性为民办学校,且该复函并未说明王*公司是否有违法经营的问题,只是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进行了罗列,凭此就认定王*公司违法经营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复函提出的“应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只是针对民办培训学校的,而培训公司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目前在我国并无规定,按照法无明文不禁止的基本原理,培训公司从事培训活动不应办理登记手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认定王*公司应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故确定相应的法律关系无效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如前所述,王*公司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学校,故以《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来调整王*公司明显不合法。王*公司从事培训行业已经有十余年的时间,在这一行业也有一定的声誉,目前相关培训业务也拓展至多个省市地区,在如此长的时间里,王*公司一直依法经营,也从未有任何政府部门提出过王*公司的经营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在这一领域也存在很多同王*公司一样的经营机构,而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明显会对王*公司及同类其他经营机构以至于整个培训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公司面向社会招收学员进行动漫制作等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许可,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招收学员进行上述培训,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李*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