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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26条裁判规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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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4-07-03 灵动传媒
01、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司法处理——甲公司诉乙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2019)沪74民终439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2、欠缺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实质认定其法律性质——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移转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系典型的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件。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构成一种功能性担保,但根据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法院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仍应就该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进行必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统一性,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案涉保证金、留购价款等均作了相应处理。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
案例文号:(2017)沪民初1号(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3、租赁物因设置抵押而致所有权无法移转,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能否成立?——北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不动产租赁物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出租人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所有权。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如果并非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后又向承租人出租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
【法官释法】: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融物是其基本特征之一,简言之,就是合同双方必须有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在具体交易中,如果合同双方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所有权事实上不能转移或者放任所有权转移不能,属于形式上具有融物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并未希望融物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则符合《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伪装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隐藏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裁判作出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依《物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由于涉案房产已经设定抵押,在抵押撤销前双方应明知北某公司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所有权,且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并非是以售后回租模式实现合同目的,而与借贷关系法律特征符合。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作为虚伪行为的融资租赁法律行为无效,作为隐藏行为的意思表示因符合借贷行为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04、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程某诉甲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应遵循事前告知、当事人在场等程序规范,并根据诚实信用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构成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应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救济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审慎适用。在本案中,甲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正当理由。对于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的条款,法院应依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原则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进行正当性标准衡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还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程某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在先违约行为,但于合理期限付清欠款,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租赁公司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此外,甲租赁公司收车程序不具正当性,其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提前协商告知;租赁车辆取回后,程某继续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仍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其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构成对程某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案例文号:(2020)沪0106民初10176号 (2021)沪74民终320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5、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均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行为无效——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自物抵押”效力认定问题。所谓“自物抵押”是指出租人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由于现行登记制度并未对“自物抵押”做出禁止性规定,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亦是一种保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对此轻易予以否定。

审判实践中,一些租赁公司受购买车辆配额限制,导致车辆不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使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现了“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车辆权属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形。本案中,法院在充分考量交易行为的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从保护交易秩序、遵循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对保障交易行为的“自物抵押”的效力予以了肯定。

06、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案——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规定虽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但对于《民法典》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且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认定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请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相应担保已经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于2021年1月1日被确立为全国范围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在该系统上的登记应自此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民法典出台前后,民法领域新旧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成为了理论研究与实践领域的重要议题,尤其是在担保规范领域时,既涉及到了合同规范前后变化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又涉及物权规范先后变化产生的效力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在金融领域里面担保所涉及债务标的额巨大,影响甚重,成为了各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既涉及到合同领域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也涉及物权公示规则变化前后的时间效力问题,重视了当事人的意识以及民法立法的宗旨,体现的是民法不同于公法的特殊性,展现了民法裁判的规则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民法具有溯及力体现的是立法者最新的价值判断与法政策导向,并非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的约束规范的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涉及对该条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给出了实务中导向性的裁判案例,值得关注和深入的研究。
07、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田某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仅有8台车辆真实存在,另外12台车辆除《交车验收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判决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计算田某给付款项的数额,刘某对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进而认定合同性质的典型案例。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人民法院聚焦融资租赁产业创新发展面临的问题,坚持促进产业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并重,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持金融创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08、依法审查违规从事融资租赁行为效力,规范金融活动——某科技公司与童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天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项下主要权利义务是科技公司根据童某的选择,购买指定手机,租赁给童某使用,童某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童某所有。该合同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科技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且就此类交易活动已经进行多笔交易。科技公司违反金融监管准入规定,其行为属于违规以金融活动为常业,构成违反准入规定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融资利率远远超过现阶段合法民间金融活动的上限,故认定《租赁合同》无效,驳回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天府新区法院在办理融资租赁类案件中,严格审查融资租赁行为合法性、保障地区金融安全的典型案例。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一体的新型金融交易模式,有助于市场交易主体实现资金融通。我国现阶段对金融业务实行准入管理和行为监管制度,一些市场主体为了追求更高利润,未取得相关资质便从事金融活动,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一旦引发系统性风险,后果不堪设想。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通过穿透式审查,依据合同当中的变更租赁物所有权等条款,认定案涉合同实质构成融资租赁,对无融资租赁持牌许可的科技公司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并将本案发现的违法线索移送监管部门。对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市场主体,法院立场明确,对其行为敲响警钟,对于非法融资租赁活动的可得利益作出否定性评价,规范了融资租赁市场行为,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繁荣稳定。商事主体在追逐利益的同时,应当依法经营,未取得金融许可而从事金融活动将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来源:川渝自贸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9、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破产管理人是否享有《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某某通公司与众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是否支持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原本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并非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就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
【法官释法】:
在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该合同获取租金收益,而非占有该物或是获得其所有权;承租人的目的是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盘活资金,最后重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是将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公平地分配给所有权人,避免个别债务的提前清偿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只要不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应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还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都是在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范围内的。基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本案,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请求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不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破产程序的目的。因此,在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在裁判时也应当限制破产管理的合同解除权。
10、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货运代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应当结合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商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款项发放具体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与应偿还的本金、利息。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法律性质以及相关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本案中,某货运代理公司和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某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一、关于合同约定内容与履行问题。
首先,根据《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不负有向案外人邮政上海分公司催收应收账款、处理各项单据等义务,也没有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应对涉案应对收账款管理等提供其他服务的约定,故其仅负有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按时发放保理款的合同义务。
其次,《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再次,《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日时未足额回收保理首付款即可将涉案债权反转让给某货运代理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故结合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中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实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届满日”,与应收账款实际到期日并无关联性。
最后,《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附件六载明,某货运代理公司在收到涉案融资款后,即应按照约定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某货运代理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款本息。
综上,《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具有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二、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核义务问题。
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并未审核《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未向邮政上海分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数额、还款日期等内容。且,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在单据与账目审核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履行保理商应有的审查义务,其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