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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26条裁判规则【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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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4-07-03 灵动传媒


11、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此种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2、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无法特定化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兴某公司与浩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当在案证据不足以使租赁物明确化、特定化,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时,应认定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不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法官释法】: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在坚持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认定的同时,将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依据。租赁物作为认定依据的前提是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能够特定化。若租赁物无法特定化,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则无法证明该租赁物真实存在。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就缺乏融物特征,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为有体物。对于有明确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根据登记情况与其他同类型有体物作出区分,进行特定化较为容易。对于无法登记的租赁物,将其特定化则较为困难。一般采取的方法是:(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予以明确约定,把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作为融资租赁的主要条款加以约定;(2)在买卖合同中,对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3)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证明、购货凭证等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书面文件。
13、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出卖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向出租人(买受人)交付,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如果承租人(出卖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其与出租人(买受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订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出租人(买受人)在支付租赁物的价款后,其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承租人(出卖人)原地继续占有使用的,上述约定符合占有改定的特征。租赁物通过占有改定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买受人),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有权出租,即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占有改定有效实现所有权转移。
【法官释法】:

占有改定是一种物的所有权的交付形式,具体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租赁物的交付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中很常见。这种方式符合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租赁物不实际转移占有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但由于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往往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采用占有改定交付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出租人交付其无权处分的租赁物,出租人并不必然构成善意取得。

14、国家政策调整能否成为承租人的免责事由?——宝某公司诉传某集团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国家政策调整之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正常履行的,不能以国家政策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为由要求免责。
【法官释法】:

融资租赁往往涉及重大工程或重大项目,跟国家政策密切相关,国家政策调整能否成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进而成为一方当事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理由,经常成为审理案件的难点。在办理这类案件之前,首先需要在厘清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三个法律概念的基础上准确定义国家政策调整的性质。其次,需要从预见程度、防范难度、发生时间、产生后果四个方面准确区分国家政策调整引发的后果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国家已出台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政策,传某集团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钢铁产业的企业应对政策予以关注,并应预见到国家政策调整可能引发的后果,其购买涉案租赁物并与宝某公司订立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对其自身可能面临商业风险的自由处分,不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15、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责任?——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天某食品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某某金控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某某金控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而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天某某某楼公司与四川天某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四川天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租赁设备并与天某某某楼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租金等,显然是基于天某某某楼公司与四川天某食品公司可能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之诉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法官释法】: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的标的额巨大,即便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足以覆盖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本案即是典型: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禁止转租条款,承租人在经营陷入困境的情况下,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拒绝停止使用租赁物。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官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食品公司并非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某某金控不能就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融资租赁合同》外的食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另,针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承担共同连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问题,我国目前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法官在审理这类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形成了统一规范,即在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合同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确认连带责任。据此,虽然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出租人并不能根据违约之诉向食品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可根据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向食品公司主张租赁物的侵权责任。
16、赵某鹏诉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售后回租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可分为经营性售后回租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经营性售后回租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融资性售后回租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判断个案中的售后回租行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应当考虑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

17、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判断。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售后回租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18)浙0903民初2255号、(2019)浙09民终161号

18、融资租赁首付款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首付款性质上应属于租金,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市场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违约方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等因素,判断是否予以返还或抵扣租金。

案例文号:(2019)京0105民初58733号,(2021)京03民终7666号

19、融资租赁物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诉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物被无处分权的承租人设定抵押的,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断债权人的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只要抵押权成立要件具备,同时满足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依规定办理登记”三个构成要件,并排除融资租赁物存在特殊的公示情形,应认定所设抵押权系债权人善意合法取得,债权人有权对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20、未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承租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对出租人是否生效?——高某等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承租人主张发出解除通知即已解除合同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官释法】: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作为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合同解除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融资租赁合同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特征,还独有融资性强、周期长、租赁物融通性弱等特点,故法律对其赋予了相应的独特性,如“中途不可解约性”,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通常均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解除规则,合同中途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将不再履行,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方若主张合同解除,那另一方必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当然,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不可解约性并非绝对,出于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需要,在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753条,《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等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21、融资租赁车辆违章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边旭军、王新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赁车辆在承租期间内发生交通违章的,承租人负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罚或督促其允许的实际违法驾驶人接受处罚的义务,若其未及时处理,应赔偿汽车租赁公司因此无法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对于租赁公司而言,也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处理交通违章,并可就承租人未及时处理违章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车辆限制使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22、参考性案例第90号: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特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物价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的,法院对于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价格合理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2019)沪74民终439号
23、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案(【2018】参阅案例4号)
【裁判要旨】: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当承租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时,由出卖人负责收购剩余租赁债权及租赁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出卖人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但不能因此将回购协议等同于保证合同。出卖人主张回购协议属于保证合同,应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出租人要求出卖人依约进行债权收购或回购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售后回租的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渤某租赁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
【法官释法】:
融资和融物兼具,是融资租赁合同最核心的特点,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点。与民间借贷合同相比,融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标志;与租赁合同相比,融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标志。在二者关系上,“融物”是前提和目的,租赁物的存在为“融资”提供物的担保,“融资”是手段和结果,为“融物”提供资金。无论是要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还是要准确理解和解决融资租赁相关问题,正确认识融资和融物的结合及关系,都是最根本的。

在其他要素都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是决定其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水岭,作为不动产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必须以所有权是否变更登记为准。

25、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郑雅萍、张志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结合融资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承租人未按期交回租赁物,则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之租金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物使用费,从而避免在市场环境不佳、船舶巨幅贬值的情形下对船舶进行评估拍卖。
案例文号:(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