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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研俊与安徽博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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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5-01-13 灵动传媒
孙研俊与安徽博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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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2019)皖0207民初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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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2-04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886号
原告:孙研俊,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安徽博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内综合楼八层813-8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WFR757。
法定代表人:邱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德,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翔,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研俊诉被告安徽博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研俊、被告安徽博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16500元,并依法赔偿49500元,合计6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推荐原告报考江苏大学全日制研究生医学影像与核医学专业。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19年全国研究生联考VIP直通班》协议,协议约定VIP无忧退费课程服务包括考前个人诊断、系统全面讲解、高仿真题训练、顶尖师资团队、一对一授课答疑、直播VIP小课等,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包括误导原告报考其不符合报考条件的江苏大学、没有原告报考的专业课老师、没有一对一授课答疑、没有直播课,且被告没有办学资质,并以虚假说明销售服务,夸大隐瞒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标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因原告身处外地,无法参加被告的面授课,故根据原告的选择,被告采取网络授课的方式履行合同。被告制定并向原告发布学习规划、通过百度云盘和微信小程序发送高校专业教师主讲的课程教学视频和电子课件、邮寄纸质复习讲义、配置跟踪辅导班主任、开设微信交流群和QQ群等,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未严格按计划完成学习任务,并在学习后期要求被告提供所谓报考学校的“内部资料”,由于其报考学校的专业课系自主命题,考题不对外公布,被告已尽力搜集两份扬州大学2017年硕士研究生考试试题(诊断学和病理学),并发送给原告,但原告仍不满意,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一直未提供其考研准考证和考试成绩单,无法证明其是否参加了2019年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及考试成绩,原告未能考取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若原告认为其符合合同约定的退款要求,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退款或免费重读,被告也曾主动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予回复。2.被告系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并开展培训活动的企业,被告是非学历性教学机构,无需教学资质。被告有健全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培训师资队伍和培训资源,主观上没有陈述虚假事实、诱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的欺诈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骗取原告费用而不提供或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等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不能成立。3.被告没有向原告推荐报考学校和专业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推荐报考江苏大学医学影像与核医学专业,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招生简章自主选择报考学校和专业,原告不符合报考条件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2019年全国研究生联考(双证在职研究生/全日制研究生)VIP直通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参加乙方开设的2019年全国全日制研究生联考定向A类院校直通班的面授或网络课,甲方报考院校为江苏大学,甲方缴纳学费16500元;VIP无忧退费课程服务包括考前个人诊断、系统全面讲解、重点难点强化、高仿真题训练、应试技巧指导、班主任全程跟踪、顶尖师资团队、一对一授课答疑、直播VIP小课、正常批复试指导、绝对私人保障、无忧重读保障;甲方根据乙方VIP直通班课程表主动安排学习;学员考分未录取报考院校,并拒绝调剂,可退30%学费或第二年免费重读;其他类专业考生(含原告报考的医学类)成绩低于200分,乙方视为没有进行基本的复习或考试准备,甚至缺考,或发生其他不利于考试的意外情况,不予退费。协议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缴纳了16500元学费,被告开具了相应收据。
双方签订合同且原告缴纳学费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课程表、内部讲义、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真题、扬州大学2017年、2018年的专业课真题、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八版教科书五本及英语、政治相关的辅导资料。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除教育)、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品牌形象策划;教育软件开发与销售、学习用品销售;教育科研文献研究与开发、图书销售(含网上销售)、影像制品销售(含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年全国研究生联考(双证在职研究生/全日制研究生)VIP直通班协议》、学费缴纳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课程表、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真题和扬州大学往年专业课真题、照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内部资料(含历年真题和内部讲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举办自学考试助学的民办学校,属于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招生的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办学许可证。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除教育),即不能为学生提供教育培训。被告隐瞒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这一真实情况,面向社会招生,并承诺为原告提供研究生考试助学培训,诱使原告作出与其签订合同并接受其培训的错误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有权撤销或变更合同,也可以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其为非学历性教学机构,无需教学资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其仅为教育平台服务公司,其为原告提供的是教育咨询服务,被告收取的费用是教师报酬和图书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参加乙方开设的2019年全国全日制研究生联考定向A类院校直通班的面授或网络课,服务内容包括系统全面讲解、重点难点强化、高仿真题训练、应试技巧指导、班主任全程跟踪、顶尖师资团队、一对一授课答疑、直播VIP小课等,显然不仅仅是教育咨询服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16500元,并赔偿49500元(16500元×3),合计6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博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研俊培训费16500元,并赔偿原告孙研俊49500元,合计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安徽博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慧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第一款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