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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崔梦玲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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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5-01-13 灵动传媒
马云、崔梦玲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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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2019)辽02民申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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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1-2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申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云,女,满族,1982年3月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蓬越,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梦玲,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再审申请人马云因与被申请人崔梦玲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马云构成欺诈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马云进行了虚假宣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书》,即使构成虚假宣传也并不构成欺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云提供的证书不能得到国际认可,而我国对于瑜伽证书的国际认可标准也未有法律规定。即使认为马云提供的证书无法获得国际认可,也只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涉及到违约的问题,与欺诈完全是两个概念。马云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无法证明马云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的行为。对法律适用问题,马云认为不应随意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如果认定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是健身,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马云付出大量时间,对崔梦玲进行瑜伽培训,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如果认定履行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发放证书,纯属教育培训类的服务合同,该合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且即使认定教育培训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崔梦玲的损失不应认定为其交纳的全部款项。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马云已经对其进行了健身培训,崔梦玲在训练中获益,认定其受到的损失为其交纳的全部款项于法无据。崔梦玲认为马云发放的证书非国际认可,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马云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应认定为欺诈。故马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马云以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授权的中国区瑜伽教练培训学院辽宁分院的名义招收培训学员,并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崔梦玲经培训后将被颁发《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因马云既不能证明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真实存在并对其进行培训授权,亦不能证明上述证书为国际认可,故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马云所经营的健身活动室,经营范围为健身活动,属于非教育、非职业技能培训的个体经营,没有对外颁发证书的资格。马云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足以误导崔梦玲,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崔梦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原审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马云在返还培训费的同时按照培训费的金额增加三倍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马云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王丽明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