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芙民初字第6456号
原告聂娟。
委托代理人吴南。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六色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
原告聂娟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六色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色花教育公司)发生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色花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娟诉称:聂娟与六色花教育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并预先支付了多个阶段学习课程费用,让子女到六色花教育公司开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2015年5月,六色花教育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了所有孩子的课程培训,并关停了其位于百联东方商厦1-0001号的培训场所,给聂娟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色花教育公司向聂娟退还预付款余额20200元;2、六色花教育公司向聂娟支付三倍赔偿金60600元。
被告六色花教育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聂娟与六色花教育公司订立了三份《课程销售协议》,总价值26000元,六色花教育公司均向聂娟出具了《收据》。编号TZ0001375号《课程销售协议》价值9000元,包含72节课程,聂娟称六色花教育公司仅履行了36节课程义务。编号BATZ0000052号《课程销售协议》价值5000元,包含24节课程,聂娟称六色花教育公司仅履行了3节课程义务。编号BATZ0000119号《课程销售协议》价值12000元,聂娟称六色花教育公司未履行课程义务。之后,六色花教育公司再未履行课程义务,聂娟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编号TZ0001375号《课程销售协议》、BATZ0000052号《课程销售协议》、BATZ0000119号《课程销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课程销售协议》系六色花教育公司与聂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聂娟与六色花教育公司所订立的《课程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六色花教育公司为聂娟的子女提供艺术等课程培训,该培训不属于学历教育培训,六色花教育公司也不属于从事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故本院依法确认聂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聂娟支付26000元费用向六色花教育公司购买课程培训服务,但六色花教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培训义务,现六色花教育公司已搬离原办公场所,也未通知聂娟更换新的上课地点,能够确认六色花教育公司不再履行课程义务,应当向聂娟退还未上课部分课程费用,故聂娟起诉请求六色花教育公司向其退还预付款余额20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聂娟还主张六色花教育公司构成欺诈,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六色花教育公司收取聂娟9000元培训费之后提供了36节课程培训服务,说明六色花教育公司最初在依约正常履行培训合同,虽然之后未继续履行,并在未通知聂娟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培训服务并失去联系,但该行为系经营风险导致,属于不诚信行为,并非欺诈,故六色花教育公司收取聂娟该9000元培训费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六色花教育公司收取聂娟5000元培训费用后,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仅提供了3节课程培训服务,且其于2015年2月9日收取12000元培训费用的行为发生在上述课程停课之后,六色花教育公司也未履行培训义务,其在明知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收取聂娟的培训费用,掩盖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使聂娟误认为其有能力继续提供新课程的培训服务,并因此交纳了共计17000元培训费,该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对该两笔费用向聂娟增加赔偿三倍费用,故聂娟起诉请求六色花教育公司向其支付三倍赔偿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六色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娟退回预付款余额20200元;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六色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娟支付三倍赔偿金51000元;
三、驳回原告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聂娟负担50元,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六色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 滔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