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576号
原告:张春英,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庚,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哲,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春英与被告田庚、田哲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景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庚、田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一田庚和被告二田哲连带退回原告所缴纳的11000元纹绣工具用品费和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16780元;二、请求判决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的股东被告一田庚和被告二田哲连带三倍赔偿原告所缴纳的学费共计83340元;三、请求判决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的股东被告一田庚和被告二田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在网上查询到“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的招生简介,内容显示其具有纹绣培训的办学资质,为“北京十大培训名校”,其中授课老师田哲从2000年开始公开收徒,是全国著名纹绣纹身老师等专业资历。原告先电话咨询了田庚,其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到田庚告诉的办公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进行现场考察,被告一田庚当时给原告出具了营业执照、田哲的“高级纹绣培训师”,田庚本人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等相关资质及教学现场,原告于2015年12月14号缴纳了16780元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并和法人代表田庚签订了“教学协议书”,同时开具了收款收据。随后在2015年12月21日再次缴纳纹绣工具用品费11000元,同时开具了收款收据。从缴费签订教学协议到北京市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期间原告只是处在用铅笔在图画本上画的阶段,被告并没有教授原告任何技术,原告看到被告在给真人操作眉毛时没有任何酒精消毒措施,并且对破皮纹绣没有用麻药,没有消毒,只是用湿纸巾擦拭,随后对被告资质技能产生怀疑。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学校装修为理由说暂停上课,等学校装修好再开课,随后学校发给纹绣证书,经查验后确认证书是假的!随后有学员发现被告偷偷在另外新地址开学教课,但并未通知原告去学习,由此对学校产生怀疑,之后经工商、教育局、卫生局等政府职能部门查询知道,两被告的公司未取得北京市教育局的“办学许可证”,属于非法办学;收据上的公章页和工商注册不符合,是擅自私刻的;所出示的资历证书真实性存疑且没有任何权威性,而且涉嫌伪造证书和长期非法行医,并曾被四十多名学员报警和投诉。该两被告在客观上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有欺诈行为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原告被欺诈而消费的结果。现恳求人民法院向相关公安、工商、卫生局、教育局、消费者协会等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后维护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被告田庚、田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4日,张春英(乙方)与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签订教学协议书,载明:甲方必须遵守如下:1.甲方在乙方遵守本中心所有规章制度下,甲方保证乙方本科该学的所有内容完全学会。2.如乙方在本学期内没有全部掌握本科该学的技术,甲方保证乙方下期重新并免费学习本科所学的内容。3.乙方在甲方学习完毕可申请毕业,经本中心老师考核所学内容,成绩合格颁发本学校的技术鉴定高级毕业证书(证书须交20元成本费)。并免费为毕业学生联系就业单位,甲方保证为每个毕业学生推荐工作,并长期免费推荐,直至上岗为止,确保每个学生都能找到理想的工作。乙方必须遵守如下:1.学院要遵守学校的全部规章制度,一切服从学校老师的安排……7.报名后一律不退费,有事可申请续学。同日,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向张春英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其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壹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整。2015年12月21日,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向张春英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其纹绣工具用品费壹万壹仟元整。上述收据的收款单均为位北京美博汇培训学校,交款人为张春英,收款人处签有田字字样。
庭审中,张春英提交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招生简章、QQ截图、考评员证书、办证照片、职业培训证书、(2018)京01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田庚田哲涉嫌欺诈消费者,应当赔偿三倍赔偿金。
另查,经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显示,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庚,成立日期:2013年4月24日,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投资人信息:田庚、田哲。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2016年3月22日。经营范围:计算机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北京市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你单位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准,准予注销。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备案的清算组成员为田庚、田哲。之前曾发布注销公告:载明经股东决定,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田庚,清算组组长:田庚。
(2018)京01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8年6月7日,王智慧向石景山卫生计生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石景山区卫生计生委(2018)第002号-回,附件载明:经查询北京市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管理版),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申请设置和登记医疗机构,该单位未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查询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卫生计生委版),田哲,身份证号:×××,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诉讼中,张春英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派出所、古城派出所、石景山卫生监督所举报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或田庚、田哲的相关材料,后张春英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有教学协议书、收据、(2018)京01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8)京01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与北京市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可以认定为同一主体。张春英与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签订的《教学协议书》可以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张春英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纳了培训费用,而北京市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过相应工具和培训服务,故其所收款项应予以退还。在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其尚未处理的债权,可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由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因该公司已注销登记,故应由其股东田庚、田哲承担责任。故对于张春英主张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的股东田庚和田哲连带退回11000元纹绣工具用品费和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16780元,共计277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春英主张田庚、田哲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张春英主张田庚、田哲虚构学校及教学资质,虚假宣传,存在长期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显示,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现田庚、田哲在开展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学校的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工商注册登记不符的名称和标记,超出营业执照登记准许的经营范围,刻制未经合法备案的公章并公开使用“学校”等措辞招收学员,上述行为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并向消费者真实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在与张春英签订涉案协议后,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与履行合同相关的重要事项和信息及时诚信告知合同相对方张春英,并于2016年3月2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存在应告知而不告知的故意隐瞒事实行为,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向消费者全面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分析,本院足以认定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张春英主张增加赔偿三倍其所缴纳的购买费用共计8334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美博汇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仅有田庚和田哲两人,其二人实际负责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且均作为清算组成员注销了该公司,故田庚和田哲应对张春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庚、田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庚、田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春英11000元纹绣工具用品费和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16780元;
二、田庚、田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春英损失83340元。
如果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田庚、田哲负担(张春英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自给付张春英)。
公告费560元,由田庚、田哲负担(张春英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自给付张春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景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叶
书 记 员 倪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