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依赛特职业培训学校、杜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 合同纠纷 点击了解更多 | 案 号 | (2019)鄂民申18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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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1-13 | 浏览次数 | 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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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依赛特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3-2地块2单元27层。
法定代表人:余云丽,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润,男,汉族,1995年5月14日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高焕清,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依赛特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依赛特培训学校)因与被申请人杜润、咸宁市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咸宁职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赛特培训学校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马来西亚思特雅大学与咸宁职院的国际交流项目真实存在,无欺诈之情形。依赛特培训学校为合法的民办学校,接受马来西亚思特雅大学的委托促成国际交流项目,提供外事联系、准备签证资料等服务并不需要出国留学资质。2014年至2016年期间,马来西亚思特雅大学委托依赛特培训学校洽谈和咸宁职院的国际交流项目,并与咸宁职院签订了系列合作协议,且依赛特培训学校提供的公证书证明该项目仍在进行。国际班中有三名学生已前往马来西亚思特雅大学进行本科学习。(二)原判决错误认定依赛特培训学校以咸宁职院名义招生构成欺诈,并错误认定招生主体。金育松为依赛特培训学校原职工,2016年受咸宁职院委托进行排版设计并印刷外国语学院招生单页及网络宣传等相关工作,宣传内容真实,无虚假陈述。包括杜润在内的众多学生均为咸宁职院的学生,招生主体应为咸宁职院,金育松的行为应视为咸宁职院的行为。(三)原判决将学费错误认定为培训费。依赛特培训学校与咸宁职院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学费用途说明表明,依赛特培训学校收取的费用是用于学籍注册、外事联系、准备签证资料等系列服务,即收取的是学费,而并非培训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依赛特培训学校没有升学、出国及相关教育培训资质,也未获得相关经营许可为由,认定依赛特培训学校构成欺诈,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杜润为二审法院雇员制书记员,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二审法院的所有法官及书记员均应当回避,此案应当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驳回了依赛特培训学校的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依赛特培训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国际交流合作项目的真实存在,亦未证明已有学生通过该交流项目前往马来西亚思特雅大学学习。依赛特培训学校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升学、出国或教育培训,其在明知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对外进行招生,且在收取费用后,未给缴费学生进行过相关培训,依赛特培训学校的上述经营行为构成欺诈,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招生主体问题,依赛特培训学校向高考考生发布招生信息,承诺考生向该校支付学费并接受培训,就可以出国就学并取得学历学位,并在咸宁职院内设立办公室,由依赛特培训学校工作人员金育松负责具体招生事宜,虽然依赛特培训学校利用咸宁职院国际本科班的名义开具收据,但收据上并未加盖咸宁职院的印章,咸宁职院亦未认可,且依赛特培训学校向学生收取的款项并未按照约定存入与咸宁职院协议的专项账户,而是由依赛特培训学校占有、支配,故应认定依赛特培训学校系提供本案出国留学培训服务的主体。关于依赛特培训学校收取的9800元费用的性质,该费用是在咸宁职院收取的学费之外,依据咸宁职院和依赛特培训学校所定协议,由依赛特培训学校收取的专业培训费用以及办理签证、学籍注册、外事联系等费用,上述费用并非大学学费,原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赛特培训学校系提供出国留学培训服务的经营者,杜润系购买此服务的消费者,依赛特培训学校在不具有出国、升学以及教育培训资质的情况下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确。(三)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杜润为二审法院雇员制书记员并不属于二审法院法定整体回避情形,依赛特培训学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依赛特培训学校申请二审法院整体回避、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赛特培训学校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依赛特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叶 可
审判员 方 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